……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天刚黑,大概是晚上6、7点的样子,天已经黑了,具体时间我既不清楚了。南坡的军子(程某某)来我家让我和他去铁路上偷电缆线,我就叫着我弟弟王某乙一起去了。我们三个人出门顺着玉米地向东走,来到我们村南的铁路(中南通道)东头一个铁路涵洞,穿过铁路涵洞沿着铁路南侧临铁路的一条土路往东走,上了一个小土坡又向东走了一段距离,这里北邻铁路护栏网、南侧是一个小土山,再向东是个大沟。到了这个地方后,军子把护栏(水泥制的)弄开,具体怎么弄开的我不知道,我和军子进入铁路防护网内,我弟弟王某乙在外面站着望风。进去以后,我和军子就掀开电缆线沟的盖板,军子用钢锯把电缆线锯断,我自己先拉了两根递给我弟弟王某乙,之后我和军子又各拉了一根出来。之后我们一起拉着电缆线往南走(翻过小土山),大概走了几百米停下来,在地里把每根电缆线锯成一小段儿一小段儿的,然后我在地上使劲摔,将电缆线里的铜芯线头摔出来,把带皮的铜芯线从外皮中抽出来,他俩怎么将铜芯线弄出来的我不记得了。然后我们带着这些电缆铜芯线(带皮)又往西走了几百米,用玉米杆把铜芯线的皮烧掉,之后我们三个就回我家睡觉了。共偷了四根,每根约有十几米上,共大概有五十多米……(整个盗割过程)我们三人一直在一起,没有人离开。第二天上午,我和军子(将铜线)卖给了一个骑三轮车的流动收废品的人,我不认识这个人,也没有他的电话,他说是北张那边的人。18块钱一斤,总共卖了430元…… 证实被告人盗割电缆的经过及辨认同案犯王某乙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以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缆线,故意损坏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该二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乙在其盗割铁路电缆的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罚;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均提出请求从宽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铁路电缆,造成铁路相关部门损失总价值人民币24580元,属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能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