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李某某证言,他去年不在家,向段集一中要钱的事不清楚。今年正月份陈某甲、汪某、丁某某他们将去年要的钱算了一下,除去开支和已经分掉的钱,他接账时现金88000元,队长让他将参加罢工群众的钱算一下,他就从汪某记录的每次参加罢工人员名单中统计出来,按照人次计算,共有82人次参加罢工,每人一次100元,共8200元,发给参加罢工的人,剩余79800元仍然在丁某某拿着。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春天,村民组有人看到段集一中院内有人扒旧房盖新房,就找到村民组长陈某甲说,那块地以前是上营村民组的地,不给钱就不让盖房。陈某甲就和村民组的几个人商议怎么去阻止建房,经过几次阻止建房后,熊某甲和段集一中的教师被迫交钱。村民都愿意去让教师停工,去一次陈某甲答应给100元钱,在家的村民都去了。他家分不到1000元钱,是从汪某手中领的,签的有字。
4、证人汪某乙证言,熊德强为熊某甲向他们村民组交钱的事让他去作证,当天晚上给了5万元,还有1万元第二天给。签字是给为作证。他老婆罢工过几次,他去过一次。
5、证人刘某丙证言,他是2013年10月1日从吴江市那边回来的,回来后这件事已经结束了。他听他妻子吕某甲在电话里说过,学校老师建房,上营组村民要钱,还阻止施工,他没有组织及参与过村民之间为找学校老师要钱而开的大小会议及活动。他家分到的钱是他妻子吕某甲分两次从汪某那领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6、证人熊某乙证言,丁某某交给他的48700元现金,交给刑警队32060元现金,其余被他花了。
7、证人丁某某证言,他参与到段集一中8位教师建房罢工一次,找熊某甲要钱时他在家,2013年3、4月份,在他家谈了几次,最后以6万元了结。钱是到他家领的,他、汪某还有雷某甲负责分钱。
8、证人王某乙证言,他在2008年任固始县段集乡土管所所长至今,段集中学八位教师及熊某甲建房的土地在段集中学校内,是在段集中学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批准的土地范围之内的。
9、证人高某某证言,2009年至今任段集乡党委组织委员、副乡长,2013年3、4月份,段集一中的8位教师反映建房被上营组村民索要钱财的事,他带领乡土管所长、派出所长去处理过几次。段集一中8位教师和熊某甲建房用地都在学校院内,属于国有土地,村民索要钱财是不合法的。
10、证人陈某甲证言:刘某丁反映别的乡村民组地被人盖上房子后,都去找要到钱了,段集一中教师准备盖房子也应该去要点钱。其到段集一中盖房子的工地跟老师们说盖房子要赔些钱,教师们就停工了。教师们又动工时,村民组组织人又去阻止施工。后老师们找他商量,按一平方150块钱,把钱给了刘某丁,汪某等人。后来这些钱分给村民了。熊某甲盖房时,村民们也是去罢工,后来谈了三四次,熊某甲把钱给了,这些钱也分给了村民。
(五)、被害人陈述
1、熊某甲陈述,他住在段集一中院内,2012年农历8、9月份时扒旧房建新房,陈某甲等上营组群众以学校原来征地没有给上营组钱为由,要他给钱,总共闹有5、6次。他被逼和上营组村民谈判,最后以6万元谈好的。
2、杨某某、柯某某、曹元龙、秦某、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乙、袁某某陈述,他们都是段集一中教师,2013年元月他们8家,在学校原来分配并已向乡里交过土地出让金的地皮上建房,遭到段集村上营组群众多次阻拦,每次来三、四十人阻拦我们施工。经过四次阻拦,他们协商每家给13000元钱,总共给上营组104000元,最后才同意施工。
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
托车沿赵青路往段集街道行驶,在途经赵青路与段集铁路桥附近时与固始县永和中学的一辆号牌为豫A67N38(临时车牌)的校车相撞,致汪某甲受伤。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汪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48mg/100ml。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汪某甲供述:下午一点左右,我骑两轮摩托
车回家,中午喝了两瓶啤酒,走到段集村油坊组,下坡急弯处时,我车撞上对面上坡的一辆校车上,我人受伤了。
2、证人证言:吕某乙证明下午一点二十左右,其驾驶校
车走到段集乡铁路桥下时,从北边过来一个骑着红色两轮摩托车的中年男子,车子跑得飞快。虽然其紧急制动。但是对方还是迅速的撞上我的车子,与我车的左前方保险杠发生碰撞,他人倒地,头部撞伤。我打110报了警。
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情况。
4、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汪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
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5、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汪志
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48mg/100ml。
6、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汪某甲因颅脑外伤、
鼻骨骨折住院治疗。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已生效的(2014)固始县人民法院固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雷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