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3月21日以虚构的单位何某建材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被告人何某向该厂多次少额购买货物,有时会拖欠部分货款,但之后会及时偿还,骗取了王某信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又向该厂购买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并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先将货物拉走,承诺事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当该批货物被拉走后,被告人何某便采取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后经王某多次到其家中找寻,被告人何某仍避而不见至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何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诈骗的12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