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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其经营的豆制品厂内,以125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女子手中购买了1250公斤无碘工业盐,用于生产腐竹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10月28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剩余的1000公斤非碘盐。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疾检(食)2014395号)检测报告认定:在该批盐中未检测出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豆制品厂及生产车间照片;内黄县盐业局立案及犯罪移送审批表、检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取证抽样清单及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盐制品国家标准及行政法规;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案件查获经过、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案情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