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鼻根部有一1cm创口,左侧鼻唇沟及上唇左侧有一5.5cm倒T形创口;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内侧壁局部凹陷;双侧鼻骨骨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鼻根部有一1cm创口,左侧鼻唇沟及上唇左侧有一5.5cm倒T形创口;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内侧壁局部凹陷;双侧鼻骨骨折;上部左侧第二冠折露髓,另有多处擦挫伤。面部创口、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9、案发时视频监控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经过的相关情况。

10、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抓获证明:2015年1月11日在安阳市汤阴县郑通路将冯某某抓获。

11、被害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5张人民币34980.8元、复印费1张人民币2.4元、赵某某被扣款2885.18元的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两份、交通费票据26张260元。

12、鹤壁市公安局春雷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冯某某1970年10月29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赵相昌辩称被告人冯某某认罪,系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复印费票据1张2.4元无姓名和收费印章,医疗费票据3张共125.68元无收费印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合被害人物质损失情况及其本案案情,确定赔偿数额。

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00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琰成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