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闫某某证言:我和田某某是朋友。我听说田某某被扎伤的事了,大约2015年1月26日左右,我去田某某家帮忙收拾房间。我看见被子上面都是血,田某某也不要了,我最后把卧室收拾的被子、床单等东西都拿走,扔在楼下的垃圾箱了。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某就诊时检见心前区、右侧胸部、左肩背部各有一裂伤,无明显出血,左侧胸腔少量积液,P:104次/分,BP:60/40mmHg,经简单补液血压升至106/56mmHg田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某身上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用的被子、枕头等床上用品无法找到。
11、被告人郝某作案时所用尖刀、菜刀照片各一张。
12、田某某所写撤诉申请书,表示对被告人郝某予以谅解。
13、被告人郝某户籍证明:1983年2月17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相关规定,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人民陪审员着重就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表了意见。经过评议,认为被告人郝某伤害被害人田某某的故意清楚。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后,长时间阻止对其施救,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危险之中不顾,被害人田某某被送到医院时血压为60/40mmHg,危及生命。但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放任的结果仍在轻伤范围内,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轻伤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持刀伤人后,在被害人流血的情况下,阻止对被害人救治,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解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徐科科
人民陪审员 徐秋莲
人民陪审员 方林峰
人民陪审员 西海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