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中四次未遂,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是在作案中被抓获的,不是主动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四次未遂,认罪态度好,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X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原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予以执行;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个月零二十五日,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二十五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143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58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王某、张某和闫某所盗被害人刘某、都某、刘某甲、高某家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六、随卷转来金杯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