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4日19时许,我和田鹏飞、张亚飞、黄某、白云飞在曾俊朝家吃饭、喝酒,喝酒时张亚飞给我们说他跟对方有几个人约好的在今夜KTV东边夜市摊见面,我们见面后二话没说就开始打了,我们几个打那个男的就是抢张亚飞女朋友的那个,我正打着时看见他们几个正西跑,我也回头跟着他们跑了,后来我们去人民医院了。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4日晚上八点多,我和牛欢欢在红卫桥碰见刘园的朋友小攀,他告诉我刘园和赵磊刚才给人家打架挨揍了,现在正在医院,我就去坐车去医院看他们去了。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亚东的伤情为轻伤,田鹏飞的轻伤为轻微伤。 11.出示刑事判决书,田鹏飞、罗农村均已判处刑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11日,户籍所在地为鹿邑县城郊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又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