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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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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4时许,在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北关信用社北20米左右的车行道处,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豫P3118E)停在车行道东侧靠在栏杆处,当被害人曹娟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从中间空隙经过时,被告人谢某某以曹娟的电动自行车轧住自已的脚为由,拦住曹娟并乘机将其挂在左边车把上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的7200元现金盗走。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我不是故意去偷她的钱,是她撞着我后不给我瞧,我才临时起意拿走她的钱。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4时许,在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北关信用社北20米左右的车行道处,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豫P3118E)停在车行道东侧靠在栏杆处,当被害人曹娟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从中间空隙经过时,被告人谢某某以曹娟的电动自行车轧住自已的脚为由,拦住曹娟并乘机将其挂在左边车把上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的7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将赃款7200元退还被害人曹娟。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2年2月2日14点左右,我开车拉几个人回马铺,因为我是跑营运的。走到北关大闸路口,我下车去买烟,我买烟回来时,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碰着我了,我让她去医院给我瞧瞧,她不去,我俩就争吵起来,我趁她不注意把她包里的一叠钱拿走了,然后她就走了。后来我去医院瞧腿,医生说没事,我就把拿着的这一叠钱数数,有7000多元钱,当时我就后悔了,就想着把钱还给这个女。经过打听,两三天后联系到这个女的丈夫,我和杜长河把这个钱退还给她的丈夫。

2.被害人曹娟陈述,2012年2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去上班,我的手提包挂在左边车把上,包里装着发剩下来的工资款7200元。走到鹿邑县北关联社营业厅门口往北有一二十米时,看见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面包车和栏杆之间有一米左右的空隙,我骑着电动车从空隙处过去,刚走到车前边,有一个人拽住我的电动车,说我轧住他的脚了,还说脚被轧冒血了,我就和这个人争论几句,旁边站的有两个人就让我走。我转身推着电动车走时,这三个人坐上面包车往北走了。这时旁边路过的人让我看看包里的钱丢没有,我一看手提包的拉链被人拉开了,里面放着的7200元不见了,我就报了警。这辆白色面包车车牌照是豫P3118E。过了有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我丈夫王启营告诉,有人把我丢的钱送回来了,然后他就把7200元钱交给我。

4.证人王启营证言,2012年2月份,曹娟回家说她在上班的路上,钱被人家偷走,当时她记住那辆车的车牌号了。在曹娟的钱被盗有一二十天的一天晚上六点多钟,有个人打我的电话,说把曹娟丢的钱给我,我就到北关运输公司门口等他。一会,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无牌轿车过来,下车掏出来一叠钱交给我,我数了一下是7200元,然后这个人就开车走了,回家后我就把钱交给曹娟。

5.证人张红霞证言,原来谢某某买过一辆面包车,后来因为他的腿摔断了,就把车卖了。

证人谢鹏证言,我家里一两年前买过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后来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7.证人杜长河证实,谢某某打电话让我找到,见面后,他说让我给别人送7000元,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给这个人联系。之后,我拨通电话后是一个男的接的,我说我朋友红旗让我送去7000块钱,我们说好在北关运输公司路口见面。我开着车过去后就把钱交给这个男的,他数过以后说钱数够,我就走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辨认笔录,被害人曹娟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情况记录。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经查询,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豫P3118E松花江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其子谢松。

11.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时的经过。

12.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9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

13.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谢某某时的录音录像。

14.鹿邑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鹿邑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马铺派出所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刑满释放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