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玉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跃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玉东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跃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三、未移送的扣押物品假发一套、油压钳子一把、口罩一个、手电筒一把、T型锥一把、催泪瓦斯一桶、钳子一把、扳子一把、钥匙三个、螺丝刀一把、手机一部、六口扳手一把、帽子一顶、电动三轮车一辆,由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刘锋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