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莹敏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