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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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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⑴贾某证言: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开始后,她先给乡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开展农业灾害保险工作的事情,然后由乡里给各村委支部书记、主任开会,安排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和保险公司进行全乡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

⑴贾某证言: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开始后,她先给乡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开展农业灾害保险工作的事情,然后由乡里给各村委支部书记、主任开会,安排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和保险公司进行全乡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在会上她对各村委干部进行农业保险政策培训。会后到某某的各个村进行农业灾害保险的宣传。因无人愿意投保,她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和她一起找到某庄村的文书王某乙,让村干部个人出钱以农户名义投保农业灾害保险,并保证每亩地除退还保费外,给一定好处。王某乙以某庄村农户的名义个人出钱投保了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后她和王某乙采取虚报灾害的方式套取理赔款,按照事先约定给王某乙一部分,剩下的钱自己占有。

⑵王某证言:2012年7月,王某乙借他的粮食直补本用。2014年年底,王某乙找他说,2012年其和王某甲以村委群众的名义投保了小麦保险,当初借他的粮食直补本就是为了领小麦理赔款,2012年保险公司给他的银行账户打1700元左右的理赔款,现在把这1700多元钱还给他,并说如以后有人调查就说是他自己投的保险。

⑶王某某、季某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保险是一项惠农政策性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每亩地投保的保费由农户负担20%,中央财政部门补贴40%,省、市级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

⑷靳某、李某某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曾就农业保险政策召开过会议并要求各个村干部要积极宣传该政策,动员群众参保。

3.书证

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26号、豫政办(2010)73号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0)198号文件、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文(2010)190号、267号文件、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驿财办金(2010)3号文件及某某乡人民政府诸政(2010)25号文件,证实:农业保险是应对自然灾害,防患于未然,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分别承担40%、25%、5%、10%。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河南省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某某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马店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某保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贾某系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⑵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加盖某某乡某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出险通知书、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某某乡某庄种植业定损清单及保险查勘赔款计算明细表、某保险公司与某庄村民委员签订的赔款协议书、农险赔款收据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某庄村农户名单并编造投保亩数,以该村农户名义投小麦保险,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小麦种植保险。后贾某编造理赔手续,以农作物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某庄村小麦理赔款68575.5元,后该款被王某乙等人陆续取出。

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928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刘振伟给王某乙的800元好处费)、4000元。

⑷某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及经营范围情况。

⑸某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文件、证明,证明该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⑹本院(2015)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自2012年,王某甲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某庄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乙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某庄村党支部支部委员、村委文书。

4.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个人非法所得全部退出。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农业保险工作中,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68575.5元,王某甲、王某乙分得36240元,扣除二人所交保费,二人共获利12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参考有关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