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其未辱骂、殴打出警民警,辩解其无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某证实王某某参与殴打了警察、案发现场证人刘海红、邱永超均证实矮个胖男子(王某某)朝警察胸部、脸部击打,与民警石某、吴某某脸部被打印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参与殴打了出警民警。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故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