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证明,杨某某是赵某甲、张某甲介绍到公司融资的,因杨某某不是驻马店市本地人,杨某某又介绍李某某到公司负责吸收存款业务,并负责监督李某某融资。杨某某平时不在公司,有时到公司问李某某吸收存款的情况。同年7月16日晚,赵某甲、张某甲以杨某某介绍李某某到公司融资为由提出给杨某某10%的好处费,他开始不同意,杨某某称如不给10%的费用就不让李某某再给公司继续融资。因之前赵某甲让他已给杨某某20多万元现金,赵某甲、张某甲遂让杨某某给他出具一份90万元的借条,他知道这份借条无任何作用。次日,他让会计赵某乙给杨某某汇款62.5万元。 (4)亢某某供述:2013年3月底,他和孟某某与赵某甲、张某甲、代某某在驻马店市成立荣诚商贸公司,实质为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公司运营实际由赵某甲在幕后操控,赵某甲让孟某某任法人代表,让他任公司股东,他在公司用“刘浩”的假名,实际他和孟某某都未出资,注册资金系赵某甲找代办公司代办。赵某甲谎称在南阳、洛阳购买有矿,开矿利润大、挣钱多,让吸收资金,赚不到钱公司可申请破产。李某某是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从社会上拉存款。他离开公司时将皮卡车和凯迪拉克轿车开走卖掉。 还证明,公司有一个姓杨的安阳男子,胖胖的,1.68米左右,该男子与赵某甲、张某甲认识,且常到公司,他们都喊“老杨”。 (5)刘某甲证言:2013年5月20日,她在荣诚商贸公司负责接待兼保洁。同年6月初,李某某到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从社会上拉存款。同年7月底,李某某离开公司。 (6)赵某乙证言:2013年5月份,她通过招聘到荣诚商贸公司任出纳。同年6月1日,李某某到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吸收存款,至同年7月15日,李某某共吸收存款1000多万元。当月7月17日,孟某某让她往杨某某的农行帐号上转款62.5万元。 (7)刘某乙证言:2013年5月份,她到荣诚商贸公司任会计,李某某是公司业务经理。 (8)荣某某、田某某证言,均证明荣诚商贸公司虚构拥有矿产项目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孟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 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情况,印证2013年7月17日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帐号(6228482048182837077)上转入62.5万元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的业务经理李某某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从2013年6月6日至9月21日,吸收存款64笔,共889万元,扣除已退本金、支付利息、支付奖金及回扣,实际吸收公众存款778.12元。 (2)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13号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新增报案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的业务经理李某某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15笔,共409.6万元,扣除已退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返利,实际新增吸收公众存款183.24元。 7.书证, (1)借款合同79份、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证明荣诚商贸公司分别与存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手续,印证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的李某某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449、93号起诉书,证明涉案人员赵某甲、孟某某、亢某某、李某某因涉嫌犯罪均已另案起诉。 8.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安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自抓获之日至当月21日被临时羁押安阳市看守所。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揽储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利益,仍介绍人员为非法吸收存款积极提供帮助,涉案金额1298.6万元,至案发时仍有961.36万元无法返还,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某某为他人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未直接实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获得的利益占吸收存款数额的比例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前,部分涉案赃款已退还储户,在对其量刑时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共同提出从孟某某处所借的90万元,属杨某某个人借款,并非好处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供述赵某甲、孟某某等人让其找人帮助公司融资,答应事成后从融资款中借款,该供述内容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杨某某向赵某甲、孟某某提出借款是基于介绍李某某为荣诚商贸公司进行融资,根据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还能证明杨某某的每笔借款均须由赵某甲决定,同时在荣诚商贸公司成立之前,孟某某与杨某某既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杨某某向孟某某借款90万的行为,双方之间虽出具有借据,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杨某某获得的90万元足以认定是为荣诚商贸公司融资提供帮助而获取的好处费。故对杨某某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共同提出杨某某仅介绍李某某到荣诚商贸公司,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明知赵某甲、孟某某等人成立公司是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仍介绍李某某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利益,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依法应按其所起作用予以惩处。故对杨某某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9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