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刘某乙证言:2013年5月份,她通过招聘到荣诚商贸公司任出纳。同年6月1日,李景云到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吸收存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一个月利息由李景云和储户商量确定,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储户将存款汇入李景云个人银行账户,第二和第三个月利息由她负责以月息4分按月支付储户。李景云和大部分储户协商借款月息4分,少数按月息3分,合同书上按2分利息填写,李景云给储户解释为利息太高不合法。从6月1日至7月15日,李景云共吸收存款1000多万元,公司给李景云支付30多万方案奖。同年8月9日李景云离开公司。 (8)刘某丙证言:2013年5月份,她到荣诚商贸公司任会计,李景云是业务经理。她上班期间,李景云常带储户找出纳刘某乙签合同,刘某乙忙时,她帮助签合同,合同上约定利息为2分。她未经手公司钱款,也不知公司吸收多少存款。 (9)禇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赵某甲等人租赁他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6楼房间开办公司,仅付他三个月租金。 (10)荣某某、田某某证言,均证明荣诚商贸公司虚构拥有矿产项目的事实。 (11)李某某证言:他是镇平县旺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16日,他和荣诚商贸公司经理孟某某经商谈签订合作采矿协议,后孟某某往他公司帐户上汇20万元保证金。 (12)吴某某证言,证明荣诚商贸公司未开发吴家沟铁矿,仅修一条4米宽,约300米长的土路,未建选矿厂。 4.物证照片,证明荣诚商贸公司办公场所的内部布置及对搜查出的物品等进行拍照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孟某某辨认出负责吸收存款的李景云。 6.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李景云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 7.鉴定意见 (1)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景云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从2013年6月6日至9月21日,吸收存款64笔,共889万元。 (2)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13号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新增报案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人李景云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15笔,共409.6万元,李景云经手退本金215.6万元,支付利息及其他返利107.6万元。 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景云到南阳一矿区考察情况。 9.书证,即借款合同79份、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证明荣诚商贸公司分别与存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手续。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景云于2014年5月27日在郑州市中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景云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以高息揽储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298.6万元,至案发时仍有962.98万元无法返还,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前,李景云已退还部分储户存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李景云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李景云系被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景云在未核实荣诚商贸公司真实经营内容、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高息揽储,造成储户资金不能收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景云系受他人诱骗参与,故对李景云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李景云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云向社会公众吸收1298.6万元存款已汇入其个人账户或公司,犯罪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其在犯罪过程中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景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景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景云退赔被害人1298.6万元(其中335.62万元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