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2、3、4、6起犯罪事实,因其期间在武汉戒毒所戒毒,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赵XX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电动车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赵XX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