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套铲二套,扎杆一根,电钻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