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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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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建骗取贷款重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某公司为偿还所欠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借款,虚构借款用途,向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袋信用社(以下简称常袋信用社)申请贷款,为掩盖公司连续亏损的事实,法定代表人王保建擅自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某公司为偿还所欠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借款,虚构借款用途,向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袋信用社(以下简称常袋信用社)申请贷款,为掩盖公司连续亏损的事实,法定代表人王保建擅自让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证实公司连续盈利的虚假财务报表提供给常袋信用社,骗取常袋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信任,使得常袋信用社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以公司库存的70吨铝锭和30吨铝铸轧卷作质押,并且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常袋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0日将100万元资金发放给某公司,期限为一年,并将该款打入某公司在常袋信用社账户,当天王保建又将此笔100万元贷款中的99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在常袋信用社账户上,2010年10月11日王保建又将该款归还公司欠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常袋信用社工作人员向王保建催要此笔借款,并且多次对其下发贷款到期催缴通知书,王保建拒不还款,后擅自将作为质押物的铝锭和铝铸轧卷让张某乙拉走抵偿所欠债务。后王保建外逃直到2012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保建的供述,证明某公司股东有王保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四个股东。为了取得贷款,自己让会计单某某把公司一直亏损的报表改成盈利的报表,从常袋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当天将其中的99万元从公司账上转入其个人账户,凑足100万元还了公司欠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后来因欠张某乙煤款,自己让张某乙把质押物铝锭拉走顶账。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单某某系某公司会计,证明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王保建为了从信用社获取贷款,让单某某作了公司盈利的虚假报表提供给信用社。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公司股东有王保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四人,王保建为法人代表,证明贷款100万元时王保建对自己说过,自己在股东决议上签了字,没有开股东会,因为2010年上半年李某某与王保建发生纠纷离开了,公司当时同意王保建承包经营,口头约定王保建给其他人按入股比例分红,但从来没有分过钱。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公司股东有王保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四人,2010年7月经股东协商由王保建承包公司,其保留股份离开公司。贷款100万元时,王保建去找自己,自己在股东决议上签了字,但贷款情况和还款情况均不清楚。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借款20万元给王保建作为股东,但自己从未参加过股东会或签过字,不知贷款100万元的事。

6、证人王某某,姚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拿过部分钱交给李某某作为在某公司的股金,但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也没收到分红。姚某某证明经股东口头协商,2010年下半年开始公司由王保建承包,逐年退还其他股东的股金,但从未退过。

7、证人王某甲,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三人均系常袋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发放贷款,催收贷款及质押物铝锭被王保建安排张某乙强行拉走的事实。

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郝某某系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质押部经理,证明该公司为某公司1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监管及质押物铝锭被王保建指使人强行拉走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系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职员,具体负责对质押物的监管,证明2011年10月28日晚质押物铝锭被人强行拉走的事实。

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贾某某系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职员,具体负责对质押物的看护,证明了2011年10月28日晚质押物铝锭被人强行拉走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二人系某公司职员,证明2011年10月28日晚,王保建指使打开公司大门啥都不要管,结果晚上厂里的质押物铝锭被人拉走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某公司供应煤炭,某公司欠其货款100多万元,经其与王保建协商,王保建同意用厂里的铝锭顶账,2011年10月28日晚,自己开小车到厂里,由王保建厂里的司机开车把铝锭拉走了。

13、张某乙所写的证明,证明张某乙拉走某公司铝锭37吨抵欠款629000元的事实。

14、某公司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书、验资报告、执业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

15、某公司提供给常袋信用社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上书证显示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

16、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账凭证,以上书证显示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该合同是某公司与常袋信用社签订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以该公司商品质押,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质押监管。

18、《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是某公司与常袋信用社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证明由中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19、质押物照片,证明质押物状况。

20、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申请书、贷款借据、发放贷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常袋信用社给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及贷款到期后催收还贷的事实。

21、记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王保建将公司所得贷款100万元中的99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到个人账户,又将此款转给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的事实。

22、北京铁路公安处承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查获经过、河北省承德市看守所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0日北京铁路公安处承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将王保建抓获,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将王保建羁押于河北省承德市看守所。

2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保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隐瞒公司经营不良的真实情况,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信贷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保建身为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骗取贷款中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现有指控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保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保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保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袋信用社,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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