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