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乙因邻里纠纷和被害人和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和某乙将被害人和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和某甲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其属自卫。通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所造成,且被告人对其辩称亦未提供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和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医疗费4996.09元,误工费670元(67元/天X10天),护理费670元(67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天X10天),上述费用共计7736.0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