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山伙同杜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4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德山实施第六起、第九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德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德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德山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德山提出“张德山具有从轻情节,经公安机关已退还徐某某被盗的首饰及现金,其携带现金4200余元,除1500余元为赃款外,其余为打工工钱均交给公安机关,原判未予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虽未明确表述张德山盗窃徐某某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但量刑时充分考虑张德山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张德山其余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财物,公安机关正在查证过程中,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德山提出“张德山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杜某某、欧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认定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德山被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姓名及住址,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据此网上追逃抓获杜某某、欧某某,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