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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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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秀丽、王建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7.证人贡一×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至6月,他在振齐公司工作,高一×是负责人。本溪有一个叫王建德的人多次来公司找高一×,让高一×融资投资本溪天富碎石三号矿,后来高一×就把吸收的二三千万元钱全投到了三号矿。

7.证人贡一×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至6月,他在振齐公司工作,高一×是负责人。本溪有一个叫王建德的人多次来公司找高一×,让高一×融资投资本溪天富碎石三号矿,后来高一×就把吸收的二三千万元钱全投到了三号矿。

8.证人王二×、孙一×、吕一×证言。证明三人经王建德鼓吹,向振齐公司存款的事实。

9.证人李二×、秦一×、李三×、苗一×、牛二×等人证言。证明博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事实。

10.借款协议、收据。证明博源公司、辽宁鸿大公司及天富碎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孙一×、李一×等人辨认出王建德的情况。

12.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博源公司在鹤壁地区吸收公众存款本金为5628.685万元,其中258.5万元汇入高一×指定账户后,转入王建德指定的陈一×、王一×、天富碎石公司等账户。

13.博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范围。

14.博源公司账目。证实该公司资金来往情况。

15.天富碎石公司注册、变更股东信息。证实该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的情况。

16.合作协议、转包协议。证实王建德与高一×之间关于本溪三号矿协商经营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丽、王建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侯秀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秀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8万元。二、被告人王建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秀丽上诉称:1.系自首;2.系从犯;3.认定其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有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德上诉称: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秀丽、王建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侯秀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侯秀丽提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侯秀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秀丽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侯秀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注册成立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秀丽提出“认定其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侯秀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且有公司账目、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建德明知高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劝说他人向高一×处存款,并让存款人考察其三号矿,且将高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该矿经营,其与高一×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秀丽、王建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