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9477.4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财产损失1925元;三、被告人孙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90.92元(含已支付的44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交通费酌定少。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应对被害人王一×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原判判决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3.原判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4.原判交通费酌定数额过高。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一×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3.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赔偿数额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一×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对被害人王一×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鹤壁天鹤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王一×住院病历等证据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且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判根据该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判判决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判民事赔偿少,交通费酌定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判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及“原判交通费酌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害人王一×的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计算18年。对交通费酌定数额偏低,应予适当增加。综上,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53893.37元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一×及其辩护人“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孙一×的供述,证人徐一×、张一×、王二×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互相印证。被害人王一×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有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浚县人民检察院函的回复予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孙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一ד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赔偿数额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因被告人孙一×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孙一×依法赔偿。原审判决孙一×赔偿王一×经济损失102490.92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总额并无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