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到派出所后,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给周某丹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帮忙。王某某在值班室做笔录时,一直称自己左胸疼。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周丹陪同王某某打车回家。王某某称身体不适,二人于当天下午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检查。因王某某左胸骨裂,遂于2014年11月11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事发到住院期间王某某左胸没有受过任何二次伤害。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左右,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和一男的发生口角后,那个男的就开始朝其身上脸上乱跺。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其胸口一直疼。周某陪同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并护送王某某回家。 1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14.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自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整,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晓果、王悦提出的魏某某系初犯偶犯,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