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不是漯河市粮食局的职工。通过漯河市粮食局局长娄某某认识何某某。3、4年前何某某为他办理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后其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杨某某通过何某某先后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办理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这五个人都不是漯河市粮食局的职工。2014年11月,下坡杨村全村党员参加了村委换届选举,杨某某被选为村委委员。 (3)证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他们的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是杨某某办的。他们的党员组织关系都转到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2014年11月,他们参加了下坡杨村村委换届选举,杨某某被选为村委委员。 (4)证人赵某某丙证言(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支部书记)。证明:2014年11份,下坡杨村召开村委换届选举,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都参加了选举,杨某某还当选了村的支部委员。 (5)证人金某某、金某某甲证言。证明:金某某不是漯河市粮食局的职工。金某某通过其哥金某某甲介绍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帮其办理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后其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到了舞阳县农林局。 (6)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之前漯河市粮食局党员组织关系转接工作由何某某负责。漯河市粮食局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中显示:2011年5月10日杨某某的党组织关系从漯河市粮食局转到了漯河市郾城区委组织部。未查到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以上七人不是漯河市粮食局发展的党员。 (7)证人姚某某证言(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党政办组织干事)。证明:其党政办没有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的入党档案,只有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他们六个人的组织关系都是从别的单位转入城关镇下坡杨村的。办理党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时,没有规定必须携带党员档案。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在侦查机关对起诉书指控其使用伪造印章为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办理虚假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手续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而利用,先后为七名党外人员办理了虚假的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加盖“中共漯河市粮食局委员会”印章的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是国家机关联系、处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手续的书面文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