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2014年4月15日,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涉案的发票代码2410010100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279890、00279887、00279897、00066075、00279858、00279859、00279896、00279894、00279893的9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为假发票。 (四)相关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6日。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为其开假发票的是王某。 4、涉案假发票证明,涉案的9张假发票均系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王某购买的。 5、同案犯判决书证明,涉案的9张假发票均系王某出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的假建筑业统一发票。 6、情况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13年11月至12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市延津县地税局补缴了税款,并开具了9张正规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908950元。 7、社区矫正评估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新乡市延津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让他人为其开具虚假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908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为受票单位重新开具了正规发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新乡市延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