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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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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15日,其与谢某某签合同时已经说明所有的火工产品是由平安石料厂提供。2月底3月初时,谢某某和刘喜给其商量说因正规火工产品还没有批下来,想让其先用土炸药和土雷管干着活儿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15日,其与谢某某签合同时已经说明所有的火工产品是由平安石料厂提供。2月底3月初时,谢某某和刘喜给其商量说因正规火工产品还没有批下来,想让其先用土炸药和土雷管干着活儿。谢某某和王某某买了一台“一风吹”机器放在了山坡后面,糠和复合肥是谢某某提供的。2014年3月13日,谢某某给了其一部分土雷管,当天其就用“一风吹”机器做了土炸药。早上其给工人说土炸药在大石头后面放着,雷管在破衣服下面放着,用的时候让他们自己拿,可是刘喜当天上午不让放炮,说石料厂下面拉石子的人比较多,这样本身打好眼的石头不让放炮崩,剩余的土炸药和土雷管就还在原处放着。第二天中午,公安民警到石料厂检查,就把炸药和雷管都查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平安石料厂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月15日左右,张某某和谢某某签订了平安石料厂承包合同。2014年2月18日,张某某开始正式在平安石料厂石窝里干活。因当时一直没有批下来正规炸药和雷管,谢某某和刘喜想让张某某用土炸药和土雷管,并说出了事由他们负责。有一天张某某让其和其他工人到山下把一台新的“一风吹”机器抬到山后面。其知道是为了做土炸药的。民警检查发现土炸药和雷管之前的两三天,张某某给其说土炸药放在石窝的石头后面,雷管放在破衣服下面,需要用的时候让工人去拿就行了。民警检查到土炸药和雷管的那天,其和张某某也在石窝里。其看到公安局民警查到土炸药和雷管后其就走了。做土炸药的肥料、糠和“一风吹”机器是谢某某和刘喜提供的,张某某负责做土炸药,土雷管也是张某某给工人的,但其不知道他从哪里弄来的。

2、证人李某甲(平安石料厂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其和父亲李某某一起到平安石料厂干活。其在平安石料厂断断续续干了十几天,后来公安局的人在石料厂查获了土炸药和土雷管。其听工人说石料厂里有一台“一风吹”机器是用来做炸药的,但其没有见过。工人需要用炸药和雷管时就跟张某某说,张某某就会把炸药和雷管放在石窝的某个大石头后边,让工人自己去拿。

3、证人许某某(平安石料厂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张某某让其到平安石料厂的石窝里干活。2014年3月14日,张某某将土炸药和雷管放在了石料厂石窝东边的石头后边,具体他放了多少其不清楚。

4、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均平安石料厂工人)证言内容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他们到安石料厂工作,并提供土炸药和雷管。

5、证人王某乙(平安石料厂股东)证言证明,平安石料厂法人代表是谢某某,该石料厂有五个股东,股东刘喜和谢某某在石料厂负责管理,其让王某某替其在石料厂上班,其只去过两、三次。2014年3月14日,平安石料厂被查获土炸药和土雷管时其不清楚,事后才知道是谢某某、刘喜让张某某做的土炸药,之前他们没有和其商量过。

6、证人杨某某、杨某甲(平安石料厂股东)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内容相吻合,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刘喜让张某某做土炸药之前没有和他们商量过。

(三)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4月2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土炸药系自制硝酸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送检的24枚疑似电雷管是电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主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刘喜。

(五)相关物证、书证

1、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照片、称重记录、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13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平安石料厂石窝内检查时,当场查获了20公斤土炸药和24枚土制电雷管。

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四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平安石料厂系2011年6月27日由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企业负责人是谢某某,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16日。

4、矿山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基建备案意见书证明,2013年11月11日,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平安石料厂开工建设,设计基建期限和验收办证期限为6.5个月,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备案意见第三项内容为:“建设单位在批准基建期内,应完成安全设施建设工程,试生产运行,申请通过竣工验收,并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5、安阳县非煤矿山企业恢复火工器材通知书证明,安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安阳县公安局从2014年3月11日起恢复平安石料厂火工器材。

6、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2014年7月18日,平安石料厂取得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

7、采矿许可证证明,平安石料厂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1日。

8、石料购买合同证明,2014年2月15日,平安石料厂将开采石头的活承包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吨石头按2.2元计算。

9、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喜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刘喜前科证明证实,2001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喜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2、情况说明证实,经核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3、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违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土炸药20公斤,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石料厂证照齐全,四被告人生产土炸药用于平安石料厂的石料开采,属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刘喜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商量一致同意采用非法制造土炸药方式开采石料,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一风吹”机器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一风吹”机器非法制造了土炸药。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谢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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