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700元,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第一次盗窃被害人李某某3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为200元。被告人闫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第三次盗窃时系犯罪未遂,有退赃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闫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甲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