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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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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到某某公司担任会计,我们公司开会研究过通过马某某给公司吸收存款的事,某某公司提供给马某某空白借据和借款合同,上面盖有公司行政章、财物章和童某某的个人章。某某公司一共从安阳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到某某公司担任会计,我们公司开会研究过通过马某某给公司吸收存款的事,某某公司提供给马某某空白借据和借款合同,上面盖有公司行政章、财物章和童某某的个人章。某某公司一共从安阳吸收了785.71万元,全部是通过银行汇到公司账上的,这些钱一部分用在厂里的生产经营,一部分用于偿还集资户。

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召开过关于融资的会议。

证人姬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叔童某某在汤阴县开了个化工厂,童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老总。现在资金紧张,要在安阳融资找点资金,叫我去帮忙,每月给2000元至3000元的工资,我主要负责收票和资金,再和马某某一起将收到的资金通过银行转给童某某。马某某从某某公司领来盖有某某公司行政章和童某某手章的空白合同,还有盖有某某公司财务章和童某某手章以及带有童某某本人签名的空白借据给我,我再把空白合同和空白借据分给杨洁等人,由他们去收钱、开票。我们在安阳一共融资了大约五百六七十万元,在安阳集资都是马某某负责的。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的时候,马某某找到我,想让我们龙翔公司帮助某某公司在安阳融资。我看了某某公司的材料也去了汤阴实地考察,觉得某某公司不符合我们公司集资的条件,就没有同意帮某某公司融资。后来马某某找了杨洁,他们在安阳进行了融资。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的时候,马某某的投资公司在安阳帮助某某公司融过资,是马某某负责的。我也在马某某那存过钱,他给我4.5的返点和3分的利息,我还介绍过张新明、吕争鸣在马某某那存钱。

证人杨某的证言:我通过李某某认识马某某,马某某在安阳金海帆酒店帮某某公司融资。我以我母亲王小平的名义在马某某那存了14万元,利息是3分,返点是18点,我还介绍了索国伟、王梦琪、马婉萍、王琪、王伟在马某某那存钱。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认识马某某,马某某帮助某某公司在安阳融资。我也是干融资的,我介绍过我的客户牛涛、石瑞利等人在马某某那存过钱。

证人李某某、王某、李某甲、乔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证实某某公司融资资金去向,结清李某某51.385万元、王某8.72万元、刘某甲1万元、乔某某3万元。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内容为:证实其欠某某公司化肥货款60.14万。

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我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因为生产资金紧张,经公司的董事会研究决定进行融资,但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我以公司的名义与安阳龙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预定融资3000万元,月息3分,18返点,由我们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土地证等手续为担保,我公司还提供盖有公司印章和我签名的空白借据和借款合同,由龙祥公司在安阳帮助我公司融资。我许诺马某某为我们公司副总,是在安阳集资的负责人。我们共吸收存款108人票面金额944万元,票面支付利息83.37万元、票面返点63.825万元、实存是796.805万元,后期支付利息39.6万元、退本金50.2万元,集资户报案损失是707.005万元,2014年1月给集资户兑付15.5239万元,还有691.4811万元没有兑付。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1年2月份的时候,某某公司的法人童某某找到我,说任命我为他们厂的副总。童某某说化工厂资金紧张,需要在安阳融点钱,让我具体负责。我找到安阳龙祥公司的朋友李某某介绍给童某某认识,他们双方约定,集资时先付群众三个月利息,月息3分,18个返点,期限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返还,由某某公司提供盖有某某公司行政章、财物章和童某某手章、签名的空白借款手续。我们吸收了108户群众的存款,给群众出具的票面金额是944万元,支付的利息和返点是147.195万元,实存金额是796.805万元。龙祥公司和某某公司都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944万元,实际存款金额796.805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91.481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童某某、马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童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童某某已经被免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童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未予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某某,童某某、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的借款合同均盖有公司行政章、财物章且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结余在马某某处的62.295万元不应由某某公司和童某某承担以及建议对童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童某某和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的数额承担责任,综合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童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童某某、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的辩护人提出的童某某、马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