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被害人赵某某结婚为由,诈骗赵某某彩礼钱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欢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欢在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其不予认定从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欢家属已将其所得2万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