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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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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三)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在19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崔某某在安彰大道豆腐营干休所站牌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崔某某的腿,程某某趁机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

(三)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在19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崔某某在安彰大道豆腐营干休所站牌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崔某某的腿,程某某趁机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0885元。案发后崔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8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某、闫某某、乔某某、小胖墩在19路公交车上见有个30岁左右戴金项链的妇女,公交车走到安彰大道豆腐营附近的站牌时,那个妇女准备下车,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这个妇女的腿,吸引她的注意力,其从后面把那个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剪断了,项链掉到地上,小胖墩捡起来后便都各自下车了。当天下午张某某给了其400元。其就参与了29路和19路公交车上盗窃金项链这两起,没有在6路公交车上盗窃过。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某、程某某还有谁不记得了,好像是在19路公交车上,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一个女的腿,程某某用剪刀剪了那个女的金项链,其在车上作掩护。这条项链张某某要了,后来张某某给了其1000多元钱。其在公交车上只参与过两次盗窃行为,其没有同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水冶至安阳的公交车上盗窃过项链。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下旬一天,其和陈某某、乔某某、“猴”、“蒙古”在19路公交车上趁一戴项链的女的在科技大楼东边站牌处下车时,其假装摔倒,抱住这个女子的腿,“猴”从后面剪了那个女子的金项链,每人分了1000多元。

4、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明内容同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崔某某被盗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6.04克,价值10885元。

6、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2012年10月24日崔某某收到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08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闫某某1996年4月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三年。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分别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第2、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乔某某、陈某某等人判决情况。

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1)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01年6月27日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程某某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闫某某1996年4月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三年。

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2、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三次,涉案金额22105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没有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对第2、3起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