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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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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鹏、葛志刚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29号和(2011)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 判决书 、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薛鹏于2008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

2、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29号和(2011)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薛鹏于2008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5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薛鹏和葛志刚系抢劫其钱的人。

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薛鹏曾因犯罪被判决的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葛志刚有前科。

5、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鹏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葛志刚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交代了2014年12月26日晚上伙同薛鹏酒后在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抢劫一拉沙子货车司机2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鹏、葛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语言威胁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志刚庭审辩解其没有向司机要钱,且劝薛鹏不要给司机要钱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薛鹏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葛志刚伙同薛鹏抢劫李某某钱财的事实。故被告人葛志刚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志刚虽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庭审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主犯。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