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事故后,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肇事轿车送刘某甲、袁某乙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袁某甲有其他违法犯罪信息。 9、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及被害人袁某乙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损失共计20.5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分别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到案后提取血液的情况。 11、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身份情况。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袁某甲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