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秦某及其女袁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一次性赔偿秦某、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包含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000元),于当日履行完毕,秦某和袁某某撤诉,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秦某受外伤致死胎属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陪同被害人进行救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