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早上,其和任某乙将岳某甲带到牛某某家算账,并让他往家里打电话要钱。吃过晚饭后,其开车拉着牛某某、任某乙及岳某甲到吕村镇铁炉村南地田间一个水泥路拐弯处停下,让岳某甲下车,牛某某下了车把岳某甲的上衣全部脱下来,把下身衣服褪到膝盖处,让他呆了有五分钟。在地里冻岳某甲期间,其和牛某某、任某乙三个人说如果不还钱的话就把他送到林县或窑上去,三个人说这类话吓唬他,目的想使他赶紧往家里打电话送钱,来达到还其账的目的。在家院子里冻了岳某甲一两次。当时牛某某把岳某甲带到院子里让岳某甲脱光上衣,把下身衣服褪到膝盖处冻岳某甲。为防止岳某甲跑出院子发生意外,其和任某乙在屋子里看着岳某甲,任某乙和岳某甲在床上休息,岳某甲靠墙靠里面休息,其在门口处把沙发拖过来挡住门,防止岳某甲逃跑。 3、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7点多,任某甲开着车接上其到北郭武庄村一鸡场,任某甲直接去了鸡场。一会儿,任某甲领着岳某甲来到车旁,二人在车旁说了几句话,任某甲打开车门,岳某甲上了车坐到了车后排,后任某甲开着车带着其、岳某甲到了吕村镇新寨村牛某某家。后来其才知道岳某甲欠任某甲34000多元钱。18日上午,任某甲让岳某甲用自己的手机给家里打电话,让其家属来算账、送钱。中午岳某甲父母亲、姐夫来到牛某某家中,岳某甲父亲问岳某甲为啥欠人家钱,岳某甲一直没有说话,后岳某甲父亲、母亲、姐夫就离开了牛某某家。早上、中午、晚上,其和任某甲、牛某某、岳某甲一块吃饭。18日晚上在任某甲饲料门市上吃饭后,任某甲开着车拉着其和牛某某、岳某甲出了村往南走到一个路口处,让岳某甲下了车,牛某某把岳某甲的上衣脱掉让岳某甲在冷风中受冻,冻了有几分钟。期间还让岳某甲打电话说让他家人拿钱算账。期间任某甲说再不拿钱就把岳某甲送给别人等吓唬人的话。之后又回到牛某某家,在院子里让岳某甲又冻了一次。19日中午,派出所民警赶到牛某某家时岳某甲还在牛某某家,之后派出所民警将其、任某甲、牛某某、岳某甲四人一块带到派出所调查。19日上午岳某甲上厕所时是任某甲和牛某某两个人跟着去的。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三被告人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牛某某、任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达30个小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有殴打、让被害人脱衣服受冻等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