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冯某乙(冯某甲街坊邻居)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其和武某某、冯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在永和石桥海民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冯某甲和王某甲两个人在猜宝的时候发生口角,两个人在酒桌上拌起嘴,其他人就劝他们两个,先把冯某甲劝走了。饭后,王某甲骑着电动车走了,其和薛某甲走到楚某某门口时碰见楚某某,楚某某说东边乱糟糟的,有人打架了。其和薛某甲就往东走,快到跟前时看见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车,到跟前时看见王某甲头朝西趴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其就报120,薛某甲去叫人。后将王某甲抬到薛某乙车上送医院了。 9、证人牛某某(冯某甲妻子)证言证明,冯某甲与王某甲没有矛盾。2014年7月21日夜,当时下着雨,其听见门响,想着是冯某甲回来了,但没见着冯某甲。后来听说冯某甲与人打架了,我就想找到冯某甲,打他的电话也关机。 (四)鉴定结论 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王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多部位创口属轻伤一级。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4年10月24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万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投案。 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有犯罪前科。 5、物证照片,被告人冯某甲作案市所持菜刀。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冯某甲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持刀致王某甲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