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八户村民3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