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刘乙证言:2015年2月7日16时左右,其和本村刘某甲、刘某丙一块儿到安丰乡107国道边新浴池洗澡,在脱衣服时刘某丙拽掉床边坐着的一个人手中的毛巾时有钱掉了出来,这是刘某丁发现钱被偷了。刘某丙用电话报了警,那个小偷好像是聋哑人,不会说话。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内容同刘乙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某(新浴池老板)证言:2015年2月7日15时58分左右,其在新浴池门口卖票,听见换衣服间有人喊,其过去发现三个男子说另外一个人是小偷,不让那个人走,他们就报警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其在新浴池负责搓澡,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在新浴池里三个人拽着一个人说是小偷,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那个小偷带走了。 上述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晁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2、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到案证明:被告人晁某某于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盗窃刘某甲钱财时被当场抓获。 3、残疾人证:被告人晁某某系听力壹级残疾人。 4、户籍证明:被告人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23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