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爆炸物进行石料开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