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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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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芳犯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八)证人李2X证言,2013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母亲回家对我说我姐姐李XX被张林芳烧伤了,药铺也被烧了。我和我母亲、哥哥赶到西张村我姐姐家时,我姐姐已经被送往医院了。张林芳是我姐夫宋1X的弟媳妇。 (九)

(八)证人李2X证言,2013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母亲回家对我说我姐姐李XX被张林芳烧伤了,药铺也被烧了。我和我母亲、哥哥赶到西张村我姐姐家时,我姐姐已经被送往医院了。张林芳是我姐夫宋1X的弟媳妇。

(九)证人宋X(李XX公公)证言,张林芳烧伤李XX一事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协议,次子宋2X、及其妻子张林芳赔偿长子宋1X及其妻子李XX医疗费及药品等共计250000元,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六、被告人张林芳的供述,我来投案,我家里人说我昨天(2013年5月23日)把宋1X家给烧了,还烧伤了李XX。现在李XX在医院住院。昨天下午我不记得去干什么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关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张林芳系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的鉴定意见,经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不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张林芳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症状基本缓解,具有受审能力的鉴定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河南省林州市合涧卫生院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10日、2011年3月12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6日门诊取药给予利培酮、啊普唑仑等药物治疗的处方,是证明张林芳在2006年7月受伤后至本案案发前是否进行过精神病治疗的关键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在第一次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和第二次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的鉴定材料中均未出现,而只在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中出现,且现该证据材料原件无法查实,故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存疑的关键性证据材料为依据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林芳在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经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及该机构的鉴定人张琳、汪平、铁常乐均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资质、且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的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故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林芳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张林芳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张林芳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林芳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林芳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未受到影响,但2013年5月24日张林芳到临淇派出所主动投案时,其却“供述是家里人说她昨天(2013年5月23日)把宋1X家给烧了,还烧伤了李XX,现在李XX在医院住院,自己不记得昨天下午去干什么了。”故不能认定张林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张林芳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的467920.05元的意见,经查,张林芳与李XX在2013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张林芳向李XX支付了赔偿款,现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李XX一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各项费用支出总额并未超过张林芳向李XX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不应支持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芳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张林芳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张林芳与李XX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林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