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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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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寻衅滋事罪重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二)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是冯XX的丈夫,张XX与我妻妹冯一X因婚姻纠纷到我家生气闹事,2014年1月4日晚上20时许,张XX及其父亲带着几个人到我家,后张XX与我互相揪拽着殴打起来,将我的头部、鼻子和左眼、左小指

(二)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是冯XX的丈夫,张XX与我妻妹冯一X因婚姻纠纷到我家生气闹事,2014年1月4日晚上20时许,张XX及其父亲带着几个人到我家,后张XX与我互相揪拽着殴打起来,将我的头部、鼻子和左眼、左小指都打伤了,后我就到临淇卫生院住院了。

(三)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8时许张XX带着几个人到我家,我在楼上听到张XX与我父亲李XX生气打架的声音,后看到我父亲李XX的鼻子、左小指被张XX打伤了。2014年1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当我骑电动车行驶至五龙荷花桥时遇到张XX,张XX就朝我前胸后胸戳打了三、四十下,还说不会放过我父母,过年还会去我家闹事之类的话。张XX打我及我父亲是因为张XX与我小姨冯一X婚姻纠纷的事,但他们已经调解了。

(四)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是张XX的父亲,因我儿子张XX与冯一X的婚姻纠纷,我儿子张XX多次到李XX(冯一X姐夫)家找冯一X未找到,去的次数多了就开始生气。2014年1月4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我儿子张XX、张旺合还有我儿子找的一个人一块到李XX家跟李XX说张XX与冯一X的婚姻问题,我走的慢最后进到李XX家院子时,就看到李XX和张XX扭打在一起,在扯架的时候我的头部还被划伤了。

四、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去冯XX家找冯一X,我喊冯一X和冯XX没人开门,我就用手敲、用脚跺了一会儿就走了。2014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我就又去冯XX家找冯一X,在冯XX家门前见到冯一X的母亲刘XX,刘XX说我把她女儿打跑了还要找我要人。我敲了、跺了几下门,冯XX在里面顶着我没有弄开门我就走了。我没有打冯XX的母亲刘XX。2014年1月24日与冯一X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又去冯XX家找过她家人多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XX辩称没有打刘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冯XX的证言、法医鉴定能够相互印证张XX用拳头朝刘XX右侧胸部殴打,且刘XX右侧5-8肋骨骨折的部位,与案发后侦查机关13时42分到现场出警录像显示刘XX用右手一直按住身体右侧并陈述遭到张XX殴打相印证,因此,能够认定张XX对刘XX进行殴打并致轻伤二级,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且被害人刘XX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张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2013年12月底张XX多次到冯XX家索要彩礼,2014年1月24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张XX依然多次到冯XX家生气,并将刘XX打伤,其行为属经有关部门处理后,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事实清楚,张XX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也无证据证实刘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XX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