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3日所作供述,我当天是在我家东边的地里受伤的,呼XX让他两个儿子跑时没有往路上跑,是从我家门口往东直接从地里跑(路还在地南边),我出来家门时离他们只有两三步距离,当时呼三X护着呼XX,呼二X从边上回过身用铁锹打住了我的头,我的头流血了。我追到呼XX家附近时,呼XX已被他两个儿子扶起来。呼XX是从他家西边的电线杆附近跌下去的,他如何跌下去的没看清,当时离他有点远,就看见呼XX身子一歪就掉下沟了。呼二X打我时呼XX和呼三X已跑远了。
2015年1月15日所作供述,我站起来,呼XX就让他两个儿子跑,我回家拿了把镢头出来准备防身,走到拐过门六七米远,呼XX的二儿子朝头打了我一下,呼XX的大儿子护着他,我被打的快跌倒时,见到呼XX就跌了,他跌的地方距我有十五六米远,在他家门口那里。我女儿在我后面,没到跟前,也没动手,我到呼XX家门口时我老婆才过来。呼XX的大儿子没动手打我,他护着他父亲跑在前面。我老婆没去拽呼XX家的菜。呼XX的二儿子打我时,我女儿在我们后面,没有阻拦,我被打后她就报警了。
针对上述证据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证人呼三X的证言前后矛盾明显,且与呼二X的证言及被害人呼XX的陈述相互矛盾,而这种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其次,针对该案被告人呼一X及其亲属对指控主要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的证言,经查,第一、关于证人呼四X(系呼一X女儿)的证言,呼四X在2014年6月6日侦查阶段的证言,“随后我扭身,见我父亲(呼一X)头上流血了。呼XX在我父亲受伤之前已经自己踩空跌到电线杆东边的岸下了,呼XX家两个儿子当时跟我父亲纠缠在一起”。在2015年1月4日询问笔录证实“我就抓住他(呼三X)的锹,后没看到呼二X用什么把我父亲打伤了,在扭打的过程中呼XX继续往前走,呼XX看到我父亲受伤,就让他儿子跑,呼XX在向前走的过程中踩空跌到岸下。呼二X跑的过程中没看到呼XX摔倒在岸下,后又返回来把他父亲扶起来”。证人郭XX(呼一X妻子)证言及呼一X供述关于该节点均证实呼一X受伤后呼XX才自行摔到岸下。因此证人呼四X在案发后最初询问笔录中与其后的询问笔录及与其父母的证言所证事实产生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故对其证言的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证人郭XX证言,在2014年6月5日侦查阶段的证言,“我没看见呼一X手里是否拿工具,等我也走到东边那个电线杆偏西的地方时,见呼一X满脸是血,不知是谁弄的,然后,我看见呼XX往前跑的时候,跌到坡下面了”。2014年11月26日对郭XX的询问,“呼一X生气就拿了一把镢头出去了,在我家和呼XX家之间的地中间,呼XX的二儿子呼二X用锹打着呼一X的头部,呼一X倒地后我去扶呼一X,看见呼XX踩空,脸朝东倒下岸了。”针对上述其本人两份证言在呼一X所拿工具和谁打伤呼一X所存在的矛盾,且呼一X本人也供述了其拿着一把镢头,显然前后证言相互对立无法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郭XX的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针对被告人呼一X的供述,1、其前后供述被害人呼XX自行跌倒的时间点存在矛盾,即“我被打倒快跌倒时看见呼XX就跌倒了”和“我被打伤头部头蒙了一会才接着往呼XX家走,这时看见呼XX掉下了岸下……”2、证人郭XX证明呼一X被打倒在地后其去扶他的时候看见呼XX踩空倒下与呼一X供述“我受伤后到呼XX家要躺到他们家去,到他家后,我妻子也过来了,她把我扶出了呼XX家”相互矛盾。
综上,证人呼四X、郭XX、被告人呼一X对所证事实存在自我和相互对立的矛盾,而这种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因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呼一X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呼XX的陈述与证人呼二X所证内容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对于呼XX受伤的地点及被殴打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在案发后呼XX在去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及到医院后均向他人陈述其是被被告人呼一X打伤,证人张XX、呼六X的证言及呼XX的住院病历可印证该情节,结合呼XX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的伤情,及案发现场无明显硬物的情况,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呼一X将呼XX打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呼一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呼XX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呼XX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有该项支出,酌情考虑200元,即由呼一X赔偿呼XX人民币23532.7元。对于呼XX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呼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呼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七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