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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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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劫罪,崔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4、失主范某甲陈述:我在安阳市龙安区火柴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的地下室被盗了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人偷走了,一辆被我家楼下的邻居发现后,小偷将车扔在了楼门口,该车把锁和电机锁都被撬坏了。两辆车都是高仕牌骏

4、失主范某甲陈述:我在安阳市龙安区火柴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的地下室被盗了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人偷走了,一辆被我家楼下的邻居发现后,小偷将车扔在了楼门口,该车把锁和电机锁都被撬坏了。两辆车都是高仕牌骏马款,一辆是蓝绿色,一辆是深军绿色。我家地下室的门锁被人撬坏了,两辆车在地下室存放时前轮都用“U”型锁锁着。

5、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5)004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均为人民币2046元,共计人民币4092元。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明薛某身上损伤为面部挫伤等,符合钝物伤特征,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15)123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现场提取帽子与范某某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析一致,似然比率为4.0387×10的21次方。

8、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某某”基本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某某”即同案犯崔某某抓获。

9、被害人薛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辨认说明:证明经被害人薛某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4日凌晨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口发现的嫌疑人,即被告人范某某。

10、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辨认说明: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4日凌晨和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一起实施盗窃的嫌疑人“某某”,即本案同案犯崔某某。

11、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及痕迹、物品的情况。

12、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5)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因盗窃被判刑及劳教的情况。

1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23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盗窃被判刑及劳教的情况以及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14、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证明从崔某某的住所搜查出高仕牌车架号为230311、电机号为40707257军绿与白相间电动车一辆、液压剪断钳一把、活口扳手一把、东工牌扳手一把、豪森断线钳一把、豪军牌磨光机一台,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现场楼道内提取帽子一顶,从范某甲处扣押高仕牌车骏马车架号为72XXXXX、电机号为407XXXXX蓝白相间电动车一辆,从范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海王星125摩托车一辆。

15、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范某甲。

16、被告人户籍证明两份:范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崔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崔某某,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前科等情况,为打击抢劫、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海王星125摩托车一辆、液压剪断钳一把、活口扳手一把、东工牌扳手一把,豪森断线钳一把、豪军牌磨光机一台,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