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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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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7、证人常 某某 证言:2015年2月21日上午,我出门看到李某甲家门口围着一群人,门口地上还有血,当时已经打完架了。我看到李某甲的老婆毕某丙在门口站着,听说毕某甲因为李某甲在家门口胡同放石头影响车辆过路引起

7、证人常某某证言:2015年2月21日上午,我出门看到李某甲家门口围着一群人,门口地上还有血,当时已经打完架了。我看到李某甲的老婆毕某丙在门口站着,听说毕某甲因为李某甲在家门口胡同放石头影响车辆过路引起矛盾,李某甲被打了一个血鼻子。

8、证人毕某己证言:李某甲和毕某甲是邻居,李某甲在胡同口放石头,影响了毕某甲家车辆的通行,引起了矛盾。我听村里人说开始是毕某丙与毕某甲嫂子吵架,后来毕某丙回家拿铁叉,结果毕某甲用砖头将李某甲砸伤。

9、证人杜某某证言:2015年2月21日上午10点,毕某丁开车回家,胡同口有块石头,石头影响开车,毕某丁的媳妇挪石头,这石头是李某甲家放在门口的,李某甲的老婆毕某丙不让挪,就骂了毕某丁的媳妇,两人就骂了起来,然后毕某丙就回家拿了一个铁叉或铁锹记不清了,毕某甲就出来了,后来我没有看清很快分开了,不知谁把李某甲的脸打伤了。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299号:证明李某甲创口边缘不齐,其他损伤为皮下出血,眼眶、鼻骨骨折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11、陕西商南县公安局湘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24日,毕某甲与王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经鉴定,毕某甲与王某甲均构成轻伤。2012年10月29日,经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达成协议,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调解结案。

12、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警务队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1日12时许,在安阳市龙泉镇XX村,民警将毕某甲抓获。

13、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医疗票据17张共计30273.15元、交通费票据53张635元、李某甲与安阳市米禾广告有限公司每月3000元的用工协议及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渠某某和王某乙误工证明两份。

14、法院询问被害人李某甲笔录:我儿子李某开办了安阳市米禾有限公司,我就跟着孩子在该公司工作,在公司什么活都干,还和儿子签了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记不清什么时间签的合同,他让我签字按手印我就签,孩子给我开工资,我不问那么多。生病住院时主要由其老婆毕某丙和儿子李某照顾。

15、法院询问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笔录:我在郑州一个公司上班,安阳市米禾广告有限公司是用我的名字注册的,但我不负责经营,公司实际谁负责经营我不太清楚,我没有在米禾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过。亲戚介绍我父亲到该公司工作,与公司人员签了合同,公司里的人根据工作量不同每月开工资3000至5000元。父亲生病住院由我和母亲、媳妇、表哥,姐姐轮班照顾。

另有现场照片、李某甲受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因故持砖砸伤他人面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毕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用工协议、被害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该组证据与本院询问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笔录中陈述被害人工作单位、时间、所签合同、工资待遇、护理人员等内容相矛盾,无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误工、护理情况,不予采信,应按国家规定的相应误工、护理损失标准予以赔偿。住院38天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不予支持,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其损坏衣服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将酌情考虑。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所需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合被害人物质损失情况及其本案案情,确定赔偿数额。

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0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常 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