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人郭XX供述,2012年4月2日20时许,我去邓XX家要集资款,到她家时付XX、邓一X、郭一X、邓二X都在她家,邓XX当时在西屋做饭,我们在她家堂屋坐着。邓XX吃过饭过来,我们问她是否有钱,她说得等老板把钱给她,她才能给我们钱,我说钱要不回来也不报案,让她去派出所,我就站起来去拽她,当时她在沙发上坐着,她前边有个茶几,我在茶几前边站着,我拽她的左胳膊拽不动她,她往后一扯我就扶到茶几上了。后来邓XX出去了,听邓XX在院子里说她胳膊疼,其他人就跟她去找医生,没找到医生就回来了。我让她去要钱,限她两天时间,我就回家了。没有人动手打邓XX,我当时拽了一下她的胳膊,其他人没动她。我承认我当天拽她的胳膊,但我不知道是否是我将她弄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XX的辩护人辩称郭XX在向被害人催要融资款时,因该民间矛盾引发,请求对郭XX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