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郭2X的证言,我是晋AGG401号轿车的车主,2014年6月11日这辆车是毕XX开着的,那天下午毕XX开车离开茶店乡政府时说去县里吃饭,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在小树林国字宋河吃饭,其他也没说什么,我也不知道毕XX跟谁在一起吃饭。我回家时在我家门口碰到我堂弟郭XX,我让他晚上去小树林附近接毕乡长,把他送回家。到6月12日零时左右,我村支书秦庆章给我打电话说401车出事了,我到交警队后没有发现郭XX,我就给他打电话,郭XX才告诉我车出事了,他是司机,我就到上午去找到郭XX让他来投案了。
(三)证人呼XX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从驾校下班回家,我驾车行驶至林州市六路口。当时是红灯,我就停在路边等红灯。在等红灯时,我看见从东边向北右转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这辆车行驶不正常,摇摇晃晃的就停在了路东边车道里,我看到这辆车前引擎盖受损,水箱漏水。我看见司机在打火,连续打火也没打着,这时候信号灯的绿灯亮了,我就走了。我看见那辆车是黑色的小轿车,号牌是山西牌照,尾号是401,当时车上就司机一个人,是一个男的,年龄在30至40岁之间,司机的特征不是很明显,从侧面看到司机的头发前面稍长一点,其他看不清。
六、被告人毕XX供述,我是2014年6月11日晚上喝酒后有人开车拉着我发生交通事故把我带到交警大队的。昨天晚上和我一起吃饭的有三个做石材生意的人,我不清楚他们都叫什么。我去的时候是开着晋AGG401号桑塔纳智俊轿车,吃饭时我喝了四、五两洋河海之蓝的白酒,吃饭后我还坐着我来时开的车,具体谁给我开的车,我忘记了,我在车后排坐着,司机应该是车主郭2X给我联系过来的。我是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国字宋河吃饭的,我把车停到饭店门口,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我是从后备箱拿出酒去吃饭的,我平时开车戴眼镜的。但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喝酒后没有驾驶过机动车,大连海参店07通道2014年6月11日20时30分30秒至37分40秒的视频画面中从饭店出来的四个人中有我,另外三个人坐着一辆车走了,剩下我一个人在饭店前,画面中驾驶后来的那辆黑色轿车的人应该不是我。国字宋河西60米普洱会所调取的2014年6月11日20时38分00秒至35秒的视频录像中,那个驾驶黑色轿车的男子是我本人驾驶的黑色轿车,但是谁驾驶的那辆黑色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真的记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毕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毕XX2014年6月22日及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郭XX2014年6月20日15时35分至17是15分的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毕XX在6月22日及23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对公安机关向毕XX播放调取的上品堂大连海参和林州市普洱会所二处门外监控录像的讯问情况,综合二份笔录的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毕XX在6月22日、23日时精神状态正常而在26日病情才突然加重的情况说明,可以排除对毕XX的这二份供述的收集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排除;关于对证人郭XX的证言,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该份证据系非法收集的线索,同时结合郭XX始终说是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后一致的证言,能够排除该份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证言,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排除该三份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毕XX及其辩护人认为毕XX血样的抽取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没有让被告人签名,血醇检验报告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毕XX抽取血液的过程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且有到案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公安机关对毕XX抽取血液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6月12日13时00分至14时00分的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已经告知了毕XX从其血液中抽取的血液经检验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的结果,毕XX亦表示对该结果没有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毕XX及其辩护人辩称视频资料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指明了视频资料证据分别来自林州市普洱会所、上品堂大连海参,且证据的持有人李X、李XX予以佐证确认,该视频资料客观反映了本案案发当时时段及路段的监控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毕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部的鉴定报告不能认定为驾驶机动车的就是毕XX的辩护意见,经查,毕XX供述2014年6月11日驾驶晋AGG401号桑塔纳智俊轿车到国字宋河饭店去吃饭,将车停在该饭店门口,后于当天20时38分驾驶该机动车驶过林州市普洱会所门前,能够与林州市普洱会所门外监控录像、上品堂大连海参07通道的监控录像与公安部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当时驾驶晋AGG401号轿车离开的人是毕XX,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毕XX提出其规劝了郭X、元XX二位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毕XX规劝涉嫌盗窃罪的郭X于2014年11月9日到陵阳派出所投案,规劝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元XX于2014年11月6日到横水派出所投案,且有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毕XX构成立功,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毕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红旗渠大道疾控中心前路段时,与秦XX驾驶的豫E6526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毕XX驾车逃逸的事实,经查,毕XX对该部分指控予以否认,且全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部分指控是毕XX驾驶的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在毕XX之外有他人驾驶晋AGG401号机动车与秦XX驾驶的豫E6526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毕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毕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