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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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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0年5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0年5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约21时,在姚村镇杨家泊村,被告人王XX酒后因故砸坏被害人杨XX家铁门和尼桑牌骐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并将杨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额部划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铁门和汽车玻璃共计损失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XX陈述,证人常X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王XX与被害人杨XX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XX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杨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