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张春旺伪造并交给张某某的“收据”和“证明”。“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张春旺煤款375000元整,周某甲,08.7.5.”;“证明”的内容为“今有嵩鑫煤矿欠张春旺原煤970吨整,计款348750元,到09年农历2月15日前拉完,在这期间如煤价上下浮动,还按原来煤价计算,如有下降退还差价的煤款,董某甲,09年元月17日,证明人周某乙、董某乙”。张春旺承认该“收据”和“证明”是其伪造,目的是稳住张某某不让张某某逼着向其要钱。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落实张春旺提到的证人李某某,没有找到该证人。 8、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张春旺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春旺归还了张某某4万元钱,张某某对张春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春旺从轻判处。但在本院向张某某核实上述材料时,其承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其不同意对张春旺进行谅解。 9、到案经过,证实张春旺系被抓获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春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春旺辩称,其通过董某乙开过煤,所以其有能力开出来煤,董某乙有一张几千吨的煤票,其和梁某某、李某某都见过,其拉走多少吨煤就从这张煤票上下多少吨煤。其将45万元交给董某乙让董某乙开1000吨煤的辩解,被董某乙、梁某某证言所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解事实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收到张某某10万元煤款后,其与张某某及梁某某、李某某四人去嵩鑫煤矿拉煤,开车走到登封大平时,发现路断了,正在修路,车辆无法通行,就返回了新密。后又因为开奥运会嵩鑫煤矿停产了,所以没有拉成煤的辩解意见,张某某、梁某某对此事实均予以否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事实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辩称2009年3月份,嵩鑫煤矿恢复生产,其将剩余的700余吨煤从嵩鑫煤矿拉到新密市下庄河的一个煤场里,又从新郑赵某某煤矿拉了1000吨渣煤掺到一起,其通知张某某来拉煤,张某某嫌煤不好没有拉的辩解意见,被张某某和樊某某证言所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事实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春旺系初犯的意见,经查证,张春旺此前没有犯罪记录,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春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张春旺虽然当庭表示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同时又称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开出来煤,并且带领被害人到煤矿上拉煤,拉煤过程中因修路被阻挡没有拉成煤,煤矿恢复生产后其又让被害人到其煤场拉煤,被害人嫌煤不好没有拉煤。张春旺的该辨解实际上是辩解其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该辨解是对起诉书指控其的诈骗事实的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春旺认罪态度较好,对该辨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春旺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春旺部分退赃并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