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刘某乙、冯某某、杨某乙、吕某某证言,证实四人均于2014年12月4日到新密市雪花街二楼一家娱乐城赌场赌博,场内有打鱼机2台,牌机十几台,进场后向穿蓝色棉衣的服务生交钱充卡,后在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雪花街浪淘沙二楼秘密开设赌场,2014年11月29日正式营业,至案发处于赔钱状态。场内设有牌机17台、打鱼机2台,均是其从郑州郑密路电子市场购买的。赌场一楼大门锁着,大门上贴有姚某某手机号,来人电话联系小姚,姚安排人去开门。场内有7人,其是总负责人,有6个服务员。一个叫席某某,一个叫姚某某,另外4个叫不上名字。赌场24小时营业,席、姚吃住都在那里,在赌场招呼着。姚平时也帮忙维修机器。另外4人,分两班,每班24小时,吃住每月2000元,席和姚的工资还没有说。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底到赌场上班,去时已开业。赌场有老板杨某甲,还有包括其在内5个服务生,服务生轮换班,其与和某某、龙三个人一班,一班是24小时。服务员收的钱,有的放在吧台抽屉里,有的放在自己身上,第二天早上9时许一起和老板对账,账都在吧台放着,没人保管。一楼大门平时锁着,有人来玩时打电话给老板和服务生,谁有空谁下去开门。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证实赌场机器维修由老板负责,其也帮忙维修。
4、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涉案打鱼机2台、牌机17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杨某乙辨认,被告人姚某某系2014年12月4日在新密市雪花街浪淘沙二楼赌博场所为其赌博提供服务穿蓝色棉服的服务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杨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其雇佣,在赌场内从事招揽顾客、对账、结算等工作,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所起作用不同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受被告人杨某甲雇佣在赌场从事对账、结算等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述辩解本院均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其与其他服务生所从事工作一样,其没有也不会修理机器的辩解,经查证,有同案人杨某甲供述证实赌场一楼门口张贴着被告人姚某某电话,玩家来玩时拨打该电话并由姚安排人去开门,被告人姚某某不在其他四个服务生的轮班行列,且姚某某整天都在赌场招呼着,并帮忙维修机器;有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武某某证言证实赌场门口贴着姚某某电话供玩家来玩时联系进入赌场,姚某某负责对账、管理他们四个服务人员、帮忙维修机器等工作;有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赌场机器由老板维修,其也帮忙维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赌场内从事区别于其他服务人员的招揽玩家、管理服务人员、维修机器、对账等工作的事实。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赌场老板,出资设场、雇佣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受雇佣在赌场内从事招揽玩家、结算、对账等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真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事实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已缴纳,依法应予折抵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在案扣押的拍牌机17台、打鱼机2台由扣押机关新密市公安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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