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和常某某来到新乡市牧野区体育馆附近,发现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车牌号为豫G7M991银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常某某在附近等待,田某某上前将车盗走,约定以10000元价格卖给常某某。二人驾驶该车行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与牧野路附近时,田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车牌号为豫GYY865白色现代牌瑞纳轿车,于是自己下车,单独将该车连同车内的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同盗走。后二人各自驾驶被盗汽车离开并分别将汽车卖掉。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牌号为豫GYY865白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59564元,现该车未追回;被盗车牌号为豫GYY865白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61699元,被盗黑色苹果平板电脑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908元,现该车和苹果平板电脑未追回。
3、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和常某某来到新乡市凤泉区万德隆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万德隆超市停车场的车牌号为豫GYH903白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常某某在附近等待,田某某上前将车连同车内车载导航一个、行车记录仪一个、洗车器一套、电脑路由器三个一同盗走,田某某将车内物品拿走后当晚将该车以9000元价格卖给常某某,后该车在常某某家中被查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56019元。车内车载导航等物品无法鉴定。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崔某某赔偿46000元,对被害人陈某某赔偿47000元,对被害人宋某某赔偿8000元,对被害人孙某某赔偿1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假的车辆手续等;
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常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田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45103元,常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82496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常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近亲属已对四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常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晋书彬
审 判 员 贾喜庆
人民陪审员 闫恒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慧娟 |